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

来源:解放军报责任编辑:乔楠楠2018-04-18 03:00

第一百五十一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参与经商或者逃税漏税,以及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广告活动、文艺演出、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科研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军事设施数据,或者破坏军事设施,或者维护监管不力造成军事设施毁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擅自出租、出售、转让军队房地产,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军用土地流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擅自建设楼堂馆所,擅自改建、扩建住房,超标准建设住房,违规配售住房,多处占用公寓住房,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重复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利用公款装修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或者超标准装修公寓住房,以及拒不腾退或者拒不配合整改违规住房,对个人家庭住房、房产情况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挪用、隐瞒、侵占公款公物或者违反其他财经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打架斗殴或者参加聚众闹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喝酒,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武器装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战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或者国家公共财产遇到危险时,见危不救,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参与赌博,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观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调戏、侮辱妇女或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嫖娼、卖淫、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本条令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违反纪律,其性质、情节与本条令所列违纪行为相当的,对士兵给予警告至降衔处分,对军官(文职干部)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作战中其他违反纪律行为的处分,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义务兵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且经常拒不履行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累计15日以上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适用本条令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军籍:

(一)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

(二)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

(四)隐瞒入伍前的犯罪行为,入伍后被地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六)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令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应当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除名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权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连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处分。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实施属于下级单位批准权限的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连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警告;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警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营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严重警告;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严重警告,高级士官的警告;

(三)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团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高级士官的严重警告;

(三)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副师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的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

(二)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正师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正团职和专业技术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正处级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军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除名、开除军籍;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开除军籍;

(三)团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八十条 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不含联勤保障部队)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下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下文职干部)的开除军籍,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副军职和专业技术三级军官(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战区、军兵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的开除军籍;

(二)正团职和专业技术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正处级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开除军籍,正军职和专业技术二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央军委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开除军籍;

(二)军级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开除军籍,其中,记过、记大过处分,中央军委可以授权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三)战区级军官的各项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士兵实施降衔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的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执行。

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撤职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军官(文职干部)任免权限执行;对军官实施降衔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的权限执行;对文职干部实施降级别处分,按照中央军委规定的权限执行。战区、军兵种、战区军种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和军级单位党委审批的记过、记大过处分,可以授权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团级以上单位对不具有任免权的军官(文职干部)给予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应当报有任免权的单位党委备案。

对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降衔(级)或者撤职处分,应当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备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后勤保障部、装备发展部、训练管理部、国防动员部、纪律检查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执行战区、军兵种的处分权限;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改革和编制办公室、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审计署、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执行军级单位的处分权限,需上级审批的处分事项报代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其他各级机关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的人员,执行下一级部(分)队的处分权限。

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执行战区、军兵种的处分权限,国防科技大学执行军级单位的处分权限。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级别的直招士官实施处分,按照对义务兵处分的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处分,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处分的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处分,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处分,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战时处分权限可以适当下放,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五节 处分的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处分应当根据违纪者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影响,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处分项目、条件和程序,慎重实施。

对一次处理的一种或者多种违纪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施处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首长组织或者承办机关负责,对违纪者的违纪事实进行查证,并写出书面材料;

(二)党委(支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违纪者的处分;超过本级处分权限的,逐级报上级党委审定;

(三)根据党委(支部)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处分。

在紧急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一百九十条 对违纪者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发现违纪行为45日以内给予处分。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时,应当报上级批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处分决定宣布前,应当在10日内同受处分者见面,听取本人意见。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处分决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下达,在队列前或者会议上宣布,也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处分者宣布。书面下达的处分决定采取通令形式。书面和口头下达的处分决定,必须填写《处分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录四)。处分宣布后,应当将《处分登记(报告)表》、处分通令以及其他有关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对受处分者应当说服教育,热情帮助,做好思想工作,不得歧视、侮辱,严禁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义务兵实施除名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处分建议,团级以上单位机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正职首长审核后,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派专人遣送回原征集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违反纪律。

第一百九十七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违反纪律。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共同违反纪律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纪律。

对经济方面共同违反纪律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为首者,按照共同违反纪律的总数额给予处分。

单位领导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纪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反纪律处理;对过失违反纪律的成员,按照其在集体违反纪律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2人以上共同过失违反纪律,不以共同违反纪律论处;应当受处分的,按照他们的违纪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第一百九十九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百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事实,或者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的;

(二)主动检举共同违反纪律中他人的违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或者积极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发展的;

(四)过失违反纪律的;

(五)共同违反纪律中被胁迫或者被教唆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符合本条令规定的开除军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违纪行为较轻,违纪以后主动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行为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二百零三条 发生事故特别是训练中的事故,应当依法界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除因失职渎职、指挥错误、处置失当和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造成的事故外,可以视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隐瞒或者拒不承认违纪事实,以及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在共同违反纪律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共同违反纪律中胁迫、教唆他人违反纪律的;

(四)包庇共同违反纪律人员中他人的违纪事实,或者阻止他人检举、交代违纪事实、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干扰、妨碍查处违纪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 对于一人同时有本条令规定的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军籍处分的,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第二百零六条 对同一违纪行为受到严重警告以下党纪处分的,可以视情不再依照本条令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在实施处分前擅自离队超过6个月或者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军籍。

第二百零八条 违纪人员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开除其军籍;对于应当给予除开除军籍以外的其他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 对离开原单位,被组织派遣参加集训、执行临时任务和学习培训的人员,在此期间违反纪律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征求其原单位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处分。

设有临时党委(支部)的临时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明确的权限对所属违反纪律的人员实施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 处分通常应当按级实施,因编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上级可以对下级越级实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二)适用本条令处分的条件错误,处分不当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撤销处分、变更处分后,需要调整受处分者的职务等级(专业技术等级)、军衔(文职干部级别),以及相应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撤销处分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作战任务,按作战指挥关系组织实施处分。战区组织的联演联训和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由战区提出实施处分的建议,按领导管理关系决定和实施处分。

第六节 处分对个人待遇的影响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纪人员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满6个月,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满12个月,义务兵受降职、撤职或者降衔处分、士官受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军官(文职干部)受降职(级)或者降衔(级)处分满18个月,士官受降衔处分、军官(文职干部)受撤职处分满24个月,确已改正错误的,不再因受到处分而影响其晋职(级)、晋衔(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六条 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当年受本条令规定的记过以上处分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累计8日以上的;任职命令公布后,未经组织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职的,其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文职干部级别)工资、士官军衔级别工资,从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资1年。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处分,应当根据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降低其行政职务等级或者专业技术等级。如果其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未降低,应当再降低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等级或者专业技术等级。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撤职处分,根据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可以同时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只撤销行政职务。如果违纪行为涉及其专业技术水平,或者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情形的,应当同时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撤职处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其政治、生活待遇:

(一)行政职务等级相当或者高于专业技术等级的,以降低行政职务等级为主,如果重新明确的行政职务等级低于原专业技术等级,应当将其专业技术等级降至相应等级;

(二)行政职务等级低于专业技术等级的,以降低专业技术等级为主,如果重新明确的专业技术等级低于原行政职务等级,应当将其行政职务等级降至相应等级。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

第二百二十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取消其军衔和在服役期间获得的军队奖励、表彰,原有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

第七章 特殊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行政看管是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和案件发生或者保护被看管人的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人员,或者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逃离部队、自杀、行凶等问题的人员,可以实行行政看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 行政看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15日。被行政看管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义务兵和初级、中级士官实施行政看管;

(二)团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三)师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高级士官,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四)军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营、团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科、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五)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不含联勤保障部队)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副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级军官(副局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六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六)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正师职和专业技术五、四级军官(正局级和专业技术五、四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七)中央军委主席批准对军级以上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以下各级首长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实施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级备案。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的正职首长,执行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国防科技大学的正职首长,执行军级单位军、政主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后勤保障部、装备发展部、训练管理部、国防动员部、纪律检查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正职首长执行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改革和编制办公室、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审计署、机关事务管理总局的正职首长执行军级单位军、政主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其他各级机关的正职首长,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的人员,执行下一级部(分)队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副职首长代理正职首长职务时,执行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解除行政看管的批准权,按照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

特殊情况下,上级正职首长可以越级批准或者解除下级实施的行政看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级别的直招士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对义务兵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执行。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看管由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应当填写《行政看管审批表》(式样见附录五)。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进行教育,不得虐待、侮辱、打骂体罚,对其问题应当尽快查清,妥善处理,并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行政看管期间的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通常应当单独看管。行政看管场所室内应当备有床、凳、桌以及有关学习材料,具备一般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行政看管期间,执行被行政看管人员相应级别的伙食标准。

第二百三十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准许其穿着军服,佩带标志服饰,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生病时,应当安排就医。

第二百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六)。

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服从管理,认真检查错误,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士官留用察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职责、不起骨干作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士官,可以实施留用察看。

第二百三十三条 士官留用察看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士官留用察看期间,停止执行原工资标准,改按义务兵最高津贴标准发放津贴。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实施留用察看的士官,留用察看期满仍不改正错误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士官实施留用察看,由具有相应选取批准权限的单位首长审批,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并填写《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式样见附录七)。

第三节 其他措施

第二百三十六条 驻城镇的部队、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派驻车站、港口、机场的军事代表机构,在本辖区或者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当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奖励、表彰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时,应当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时予以扣留,及时通知驻地警备工作领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神志不清、精神失常、伤病严重或者醉酒状态时,应当先行照管或者治疗,待其神志清醒、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发现军人临阵脱逃、投敌叛变以及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对此负责。

第八章 控告和申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保护军人合法权益,维护军队严格的纪律。

第二百四十条 军人对违法违纪者有权提出控告。

军人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在处分决定宣布后10日内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控告和申诉应当忠于事实。

第二百四十一条 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越级控告和申诉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军人控告军队以外人员,可以将情况告知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

第二百四十二条 控告人、申诉人在控告、申诉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二)要求与控告、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因进行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二百四十三条 控告人、申诉人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被控告者的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和相关证据等控告材料;

(二)遵守控告、申诉工作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部队正常工作秩序;

(三)接受组织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控告人有申辩的权利,但不得阻碍控告人提出控告,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应当给予处分。

第二百四十五条 被控告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控告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

(二)要求将调查处理结论通告本人;

(三)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控告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查清被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证据,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说明问题,不得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接到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后,必须及时查明情况。对于控告或者申诉属实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对错告和不合理的申诉,应当说明情况,澄清是非;对于诬告或者无理取闹的,应当予以追究。

对于确属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二百四十八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期限(自收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副师级、团级以下单位不得超过20日;

(二)军级、正师级单位不得超过30日;

(三)战区级单位不得超过45日。

对重大、复杂问题的调查核实如需超出前款规定的期限,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0日。

第二百四十九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扣留或者阻止。对申诉人不得因申诉而加重处分。不得泄露控告人及控告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控告人,更不得袒护被控告人。

第二百五十条 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控告或者申诉人,由处理单位填写《控告、申诉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八)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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